山东省省级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管理规程
时间:2020-04-1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是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全面构建生态文明建设体系为重点,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落实五大发展理念的示范样板。
第二条  为进一步规范山东省省级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促进示范创建申报、核查与命名及监督管理等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制定本规程。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市、县、乡镇三级省级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的管理。市为设区的市;县包括设区的市的区、县级市、县等行政区;乡镇包括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各类开发区等其他创建主体,参照对应的行政级别开展创建工作。
第四条  创建工作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坚持省级引导、各地自愿,党政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注重实效、持续推进,总量控制、动态管理的原则。
对于创建工作在全省生态文明建设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达到相应建设标准并通过核查的市、县、乡镇,省生态环境厅按程序授予相应的省级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称号。
第二章  规划实施
第五条  省生态环境厅制定并发布省级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建设指标。开展省级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的市、县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创建规划;乡镇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编制创建方案。
创建规划(方案)的内容应当涵盖创建地区的基础条件、现状与问题、优劣势分析、建设目标与阶段任务、生态功能区划、重点项目、主要保障措施及责任单位等内容。
第六条  市、县创建规划由省生态环境厅组织评审,乡镇创建方案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评审。
市、县创建规划通过评审后,应当由同级人大(或其常务委员会)或本级政府审议后发布实施;乡镇创建方案通过评审后,应当报所在县级政府批准后由乡镇政府发布实施。
第七条  创建地区应当根据创建规划或创建方案制定年度工作计划,明确工作责任,落实专项资金,建立监督考核和长效管理机制。创建地区应当及时在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创建规划(方案)、计划、重点工作推进情况等创建工作信息。
第三章  申  报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市政府可以直接向省生态环境厅提出申报申请;县政府和乡镇政府可以通过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向省生态环境厅提出申报申请:
(一)市、县、乡镇创建规划(方案)正式发布实施,且处在有效期内;
(二)经自查已达到省级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各项建设指标要求。
第九条  近3年存在下列(一)至(四)情形的市、县不得进行申报;存在下列(一)(二)情形的乡镇不得进行申报:
(一)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及“回头看”发现存在重大问题,且整改工作未达到序时进度的;
(二)未完成上级下达的生态环境质量、排污许可证核发等生态环境保护重点工作任务的;
(三)群众信访举报的生态环境案件未及时办理、办结率低的;
(四)发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或生态破坏事件的,以及因重大生态环境问题被生态环境部、省委省政府及省生态环境厅约谈、挂牌督办或实施区域限批的。
第十条  省生态环境厅对申报市报送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择优确定拟创建地区。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对申报县、乡镇报送的申报材料进行预审,严格把关,择优确定拟推荐地区,并对拟推荐地区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对公示期间收到的投诉和举报问题,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创建地区需提交的申报材料,具体包括:
(一)申报函和创建规划(方案);
(二)省级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乡镇创建技术报告,主要包括: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条件符合情况,近3年省级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乡镇建设指标完成情况;
(三)建设指标完成情况的证明材料及必要的佐证材料。
第四章  核查与命名
第十二条  省生态环境厅组织专家对创建的市、县进行资料审查和现场核查,并形成核查意见;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受省生态环境厅委托,组织专家对获得推荐的乡镇进行资料审查和现场核查,形成核查意见报省生态环境厅。
第十三条  资料审查主要包括:
(一)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条件符合情况;
(二)建设指标完成情况及相应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权威性、时效性;
(三)其他需要核查的内容。
第十四条  现场核查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及“回头看”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
(二)资料审核中发现需要开展现场核查的问题;
(三)对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开展走访问询;
(四)其他需要核查的内容。
第十五条  核查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创建地区应当及时补充材料予以说明;对出现第九条所列情况,以及在申报、核查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终止本次申报,并取消下一轮申报资格。
第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厅根据核查情况按程序进行审议并对拟命名地区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对公示期间收到的投诉和举报问题,由省生态环境厅组织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  对公示期间未收到投诉和举报,或投诉和举报问题经查不属实、经认定得到有效解决的地区授予相应的省级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称号,有效期3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省生态环境厅对获得省级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称号的地区实行动态监督管理,可以根据情况进行抽查。对公告满3年的地区参照建设指标进行复核(如建设指标发生调整,按调整后的建设指标复核)。复核合格的创建地区,省生态环境厅按程序审议通过后,其省级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称号有效期延续3年。
省生态环境厅对获得省级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称号的地区给予政策和项目倾斜。对获得省级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称号的地区优先推荐申请创建国家级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鼓励各地建立形式多样的生态文明示范创建工作激励机制。
第十九条  获得省级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称号的地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生态环境厅撤销其相应称号:
(一)未及时完成上级下达的生态环境质量、排污许可证核发等生态环境保护重点工作任务的;
(二)发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或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因重大生态环境问题被生态环境部、省委省政府及省生态环境厅约谈、挂牌督办或实施区域限批的;
(四)未通过省生态环境厅和市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的复核,或在复核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二十条  参与省级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管理的工作人员和专家,在核查、抽查、复核等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认真落实廉政责任和廉洁自律要求,坚持严谨、科学、务实、高效的工作作风,严格遵守相关工作程序和规范。对存在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